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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张先生的弟弟到沪上某墓园签订了为其父母认购公墓的合同,后父母先后去世。2010年,张先生又到该墓园填写了《墓穴碑文修改、墓穴维修项目申请表》,委托墓园在其父母墓碑上加刻“重孙张某某”字样,并委托墓园给墓碑描字、打扫墓地等,为此张先生支付了608元。但当墓园将这一情况通知了张先生的弟弟时,他马上表示不同意加刻其他人的名字,张先生的其他兄弟姐妹也表示不同意在父母墓碑上加上“重孙张某某”的字样。墓园多次调解无效,就没有在涉案墓碑上加刻字样,其他委托事项都已办妥。
为此,张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墓园履行刻字义务,并赔偿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墓园辩称,接受张先生的委托时觉得合情合理才签订了合同,后来联系张先生的弟弟才得知其他家庭成员不同意加名字。当时认购墓穴的是张先生的弟弟而不是张先生,在墓碑上加字应该是认购墓穴合同的延续,因此如果张先生的弟弟不同意,墓园就不能履行这一事项,愿意退还刻字费80元。对此,张先生认为,墓穴是已故的父亲生前出钱购买的,弟弟只是出面办理手续,现在弟弟无权阻挠自己在父母的墓碑上加刻名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要求加刻名字一事,张先生的弟弟没有事先得到通知,事后也不予以追认,因此关于这一项约定墓园应该不予履行。即使墓穴是由父亲购买,墓穴、墓碑也应作为遗产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管理,张先生要求加刻名字,应与其他继承人协商一致。因此法院判决对于加刻名字合同内容墓园不予履行,将相关服务费用退还给张先生。一审宣判后,张先生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张先生委托墓园在其父母墓碑上加刻“重孙张某某”字样,并交付了相应的费用,但因实际与墓园签订公墓认购合同的是张先生的弟弟,并非张先生而张先生要求在墓碑上加刻他人名字也未事先征得弟弟的同意,而且张先生的其他兄弟姐妹也均不同意在其父母墓碑上加刻名字。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张先生要求墓园在涉案墓碑上加刻“重孙张某某”字样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依法判决驳回张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主审法官张晓箐指出,本案中,涉案的墓穴是在张先生父母生前购买的,张先生的弟弟此时去墓园签订合同为父母认购公墓其实是一种代理行为。这意味着,张先生的父母才是墓穴真正的买受人,而张先生的弟弟不过是名义上的买受人而已。在学理上,这被称为“家事代理”;在情理上,这也符合年迈的老年人一般委托子女带自己料理自己身后事的现实情况。因此,张先生的父母生前取得了涉案墓穴、墓碑的所有权,他们去世后,墓碑就是遗产,但因其性质所限,墓碑不能进行分配,继承人只能对它共同共有。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要进行处分、修缮,还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全体共有人同意才行。
但是本案中,涉案墓碑的后续管理不是单纯地由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管理,而是需要通过墓园才能进行的,这就势必联系到当初的公墓认购合同。依据民事合同相对性理论,在张先生的父母死后,和墓园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仅剩下张先生弟弟一人而已。张先生的弟弟此时是作为全体继承人的代表人而与墓园发生联系的,墓园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去了解墓主的家庭构成,只需要听令于和自己已签订合同的人即可。因此,张先生不能直接要求墓园继续履行刻字义务,墓园也应当将相应费用退还张先生。当然,张先生的弟弟此时作为全体继承人的代表,如果要做出什么意思表示,也必须根据全体继承人内部的协商结果而做出。
(本文转载自:《公益时报-中国殡葬周刊》,原文作者:吴玲 吴秉衡 刘建)